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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被告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又名吴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尤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无业。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第一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尤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我借款x元,月利率3%,被告给我出具了1张借据,并以自己的一辆本田飞度小轿车质押,当时口头约定3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还将质押的车扣回,我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我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张,证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借原告x元,月利率3%。

2、陕x号飞度牌小轿车的行驶证和完税证,证明被告借款时以该车质押。

3、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将质押的小车扣回。

被告尤某辩称:我以车质押向原告借x元属实,当时给原告质押车时,我担心原告使用质押的车,就在借据上写明质押时的公里数x公里,并告诉原告不能开质押的车。没想到原告不但用了质押的车,还把车碰坏了,我只好把车扣回,扣回时原告已经开到x公里。由于原告没有给我赔偿车辆损失,我就没有给他还钱。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尤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吴某某借x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张借据,写明以被告的一辆车号为陕x号的本田飞度小轿车质押,同时被告将质押的小车交给原告,质押时该车的里程表显示为x公里。之后,被告发现原告使用质押的车辆,遂于2010年4月15日将质押的小车扣回,双方确认该车被扣回时里程表显示为x公里。2010年7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尤某以车质押向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3%的月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双方的借款月利率以2%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将质押的车辆碰坏了,但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利息从201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琼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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