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君尧、汪德文、张基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6年6月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2007年被告徐某某偿还了x元,尚欠原告陈某某本金及利息共x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某某仍不归还借款,经原告陈某某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5月30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徐某某因做生意缺钱在原告陈某某家中借款x元,约定利息2000元,并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及利息x元后还尚欠x元,并于2008年3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又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及利息共x元。期限届满后,原告陈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未果,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仍未归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笔录、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徐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的借款关系明确,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徐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陈某某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愈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以约定的还款期限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x元、利息3000元及愈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5元,由徐某某负担(此款已由陈某某预缴,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陈某某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君尧
审判员汪德文
审判员张基铸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蓝世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