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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都某、刘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都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都某、刘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田某于2011年3月11日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运费5933.7元、返还押金2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不服,于2011年11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上诉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都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沁阳市X镇经营货运信息部,有两辆货车,牌照为豫x和豫x,三被告合伙经营碳场。2010年8月,三被告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委托原告为其往灵宝兴华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灵宝公司)运输煤炭,运费每吨57元(按净重算),货到验收后结清当车运费。同时,为了保证煤炭保质、保量运到目的地,原、被告双方一致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交纳押金2万元,被告董某于2010年8月4日向田某出具证明:收到田某车上押金2万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安排豫x和豫x两辆车为三被告运输煤炭,次日到达灵宝兴华化工有限公司,按约定产生运费5933.7元,灵宝公司在当日验货时,认为该批次煤炭不符合质量要求,随即通知三被告,三被告以原告没有保质、保量完成运输义务为由,拒付原告运费,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灵宝兴华化工有限公司对其作出的罚款2万元和索赔款26637.6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并交纳2万元押金的行为属于运输合同中的内容,一并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5933.7元运费的问题,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将煤炭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三被告作为托运人就应按约定支付运费,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运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2万元押金的问题,从双方的约定来看,该款的性质应为保证金,保证的内容为:由原告田某负责保质、保量将煤炭运到灵宝公司,但客观上,原告田某并未完成保证义务,因此,原告无权索要押金,故对其要求返还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从双方约定的运输合同内容来看,交纳2万元押金的目的旨在保证损失得以保护,应视损失最大保护额以2万元为限,因此,三被告主张原告赔偿超出该限额之外的数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董某、都某、刘某乙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运费款5933.7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董某、都某、刘某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田某负担225元,董某、都某、刘某乙负担225元;反诉费470元由董某、都某、刘某乙负担。

田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西万经营货运信息部,联系了两辆车为三被告承运煤炭,并向三被告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煤运到灵宝公司后,凭收货凭证,上诉人支付给车主运费5933.7元,每车收取了信息费100元,并非上诉人拥有这两辆车。如果认为煤炭有质量问题,应当就装煤时的检验证明与到货后的检验证明相比较,便可证明煤炭有无问题。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到货后半年灵宝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不是当时(2010年8月20日货到时)的检验报告,何况当时装车时煤就没有检验。事实上,两车煤上午到达收货人就开始检验,下午才出具收货单,收货单位既然出具了收货单,又没有表明质量异议,就视为货物符合要求,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煤炭有质量问题,故2万元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判仅以收货人认为有质量问题就判决不予返还是错误的。要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押金2万元。

三被上诉人未答辩。

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应否退还上诉人保证金(押金)2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退还保证金2万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两车煤有质量问题,基本理由同上诉状。被上诉人董某认为不应退还,一审时其提交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运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叫上诉人前去解决,其不去,按双方约定只要煤炭有质量问题,2万元保证金就不予退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人灵宝公司出据的2011年3月4日的证明及2010年8月份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单不持异议,该证据中明确说明2010年8月20日收到的豫x和豫x两车煤炭有严重质量问题,故按双方约定2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虽说灵宝公司未拒收该两车煤,但并不代表两车煤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交该两车煤质量符合要求的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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