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黎某甲、黎某乙。
被告苏某。
被告马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梧州分行)与被告苏某、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梧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黎某甲、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梧州分行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苏某、马某二人签订了编号为B个房某字梧州分行河西支行2010年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苏某发放贷款6万元,用于装修住房某购买家电等;贷款年利率为5.94%,期限为10年,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苏某、马某以其拥有的座落于梧州市X路X-X号101房[房某号码:梧房某证蝶山字第(略)(2-1)]作为贷款抵押,并在梧州市房某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发放贷款6万元至被告苏某的账户。至2011年5月21日止,被告苏某在合同期内已连续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拖欠到期贷款本金2228.75元、利息1855.46元。两被告于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某。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某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x.19元,利息1855.46元(暂计至2011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另行计至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马某对被告苏某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原告对本笔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提出,至2011年10月21日止,被告已连续11个付款期、在合同期内累计11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拖欠到期贷款本金4126.51元、利息3587.83元,故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3587.83元(暂计至2011年10月21日)。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某、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身某情况;
2、房某、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某权属清晰、合法、有效;
3、B个房某字梧州分行河西支行2010年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及抵押行为真实、有效;
4、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贷款已转入借款人的账户;
5、房某他项权利证原件一份,证明房某抵押合法、有效;
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页面、借款详细信息页面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还款情况、目前所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情况。
被告苏某、马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工行梧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梧州分行与被告苏某、马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提供贷款给被告,被告没有按期足额还款,逾期已达11期,拖欠到期贷款本金4126.51元,利息3587.83元,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苏某、马某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即梧州市X路X-X号101房某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对依法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马某的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马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19元及利息3587.83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实现本案债权时对借款抵押物梧州市X路X-X号101房某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马某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张耀武
代理审判员樊逢春
人民陪审员骆妍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亦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