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绪,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利,河南某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区营销服务部(下称营销部)与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中远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河南某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某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绪、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中远公司是豫x/豫x挂车辆所有人。2010年8月30日,中远公司在营业部处为该主挂车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215000元,挂车88000元,均办理有不计免赔率,主车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日24时止。二、2011年8月2日21时40分,中远公司驾驶员郑三五驾驶该车,行驶至榆林210线314km+600m处时,由南某北的车辆依次缓慢通行,丁亮亮驾驶陕x/陕x挂半挂车由南某北超车插队时,致使由北向南某驶的薛会刚驾驶豫x/豫x挂尾随相撞于前方、同方向减速行驶的徐世勇驾驶的蒙x油罐车的尾部,使蒙x油罐车上大量汽油泄漏燃烧,致丁亮亮等人受伤,路面包括中远公司该主挂车在内的9辆大货车不同程度受损,桥梁受损。2011年8月1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本次事故的认定书,认定薛会刚和丁亮亮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经交警部门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中远公司车辆定损,主车损失为191800元,挂车损失为7094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268240元。四、中远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因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车辆受损,营业部应予赔偿。中远公司请求依法判决营销部赔偿车辆损失268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营销部应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中远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交警部门认定该车无责,因此原告中远公司享有向侵权车辆索赔或向被告营销部索赔的选择权,原告中远公司并没有放弃向侵权车辆的追偿权,被告营销部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其赔偿后获得向侵权车辆的追偿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268240元。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区营销服务部承担。
营销部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第三人主张某利,而直接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先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某利,在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上诉人可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重新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中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远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营业部理赔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营业部所称的“被上诉人应先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某利,在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上诉人可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撤销原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420元,由上诉人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