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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研究所诉被告项城市中医院、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副院长。

被告朱××,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X路X号附X号。

原告××技术研究所诉被告项城市中医院、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闫伟及委托代理人王亚龙、被告项城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夏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孟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6日至2009年7月21日止,原告先后销售给第一被告货物共计x.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第二被告作为该笔货物的经手人,负有还款保证责任,应连带清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x.4元及利息。

被告××中医院辩称,2001年11月26日至2004年4月25日货款x.4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不应给付此部分款项及利息。

被告朱××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两张,证明经办人麻森系被告项城市中医院工作人员;2、发票、销售清单、入库单,证明被告××中医院欠原告货物x.4元。

被告××中医院、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1年11月26日至2009年7月21日,被告××中医院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医疗诊断检验试剂等共计欠款x.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原系原告单位业务员。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货发票、销售清单及入库单中均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名,故被告××中医院在原告处购货的事实清楚,因本案系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朱孟莲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其在发票中签名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自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医学生物技术研究所欠款x.4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技术研究所对被告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财产保全费325元,合计885元,由被告项城市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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