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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第三人李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陈某某承建槐店乡卫生院综合楼,经第三人李某某介绍,将其该综合楼的水、电承包给我施工,以每方45元价格计算,工程面积为1599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99平方×45=x元,但工程完工后,经质检合格,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款后,余款x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x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①与陈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②2008年12月29日第三人李某某的证明;③购水电安装的材料票据。

被告辩称:2007年我承建槐店乡卫生院综合楼,经杨某富介绍由李某某承包该项目的水、电工程,具体有没有合同我不清楚。现在欠原告的款x元,确实找我多次要钱,由于没有算帐,现在原告要求我付x元工程款不是事实。槐店卫生院欠我工程款100多万元未付,是原告安装水、电不合格造成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①槐店乡卫生院综合楼水电安装缺失情况说明;②照片11张;③水、电工程有些地方漏水有的电器缺失;④杨某某2008年9月3日支款条。

第三人辩称:原告杨某某是我介绍来承揽槐店乡卫生院综合楼水电工程的,当时原、被告都写有合同,每平方米45元是事实,我主要在工地负责工程质量,抓进度。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陈某某承建光山县X乡卫生院综合楼之后,将此综合楼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杨某某,并签有承包合同。当时合同议定每平方米45元,面积按图纸实际丈量为准,安装完经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百分之七十,中间质检单位验收合格后付造价百分之二十,余下的百分之十作为质保金。到满一年后14日内付齐。但原告杨某某安装完后,水、电有些地方缺失不合格,进行了返工但没有达到要求,直到原告起诉,开庭时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再去槐店卫生院将不合格的水、电缺失地方补修好,以槐店卫生院出具合格证明为准。杨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将此综合楼水、电缺失修补后,并由槐店乡卫生院出具证明,证明水、电已修理完善,但本院通知被告来庭付款,被告一直久拖不理。为此造成案件延期审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光山县X乡卫生院综合楼水、电安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遵守约定。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并补修了水、电的工程。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故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以槐店乡卫生院欠工程款100多万元未为由拒付拖欠原告水、电安装款x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支付拖欠杨某某水、电工程安装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向国银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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