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马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总房款45万元。2008年4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预付款21万元,并约定余款24万元在过户前付清。此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过户手续,也不退回原告购房预付款,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利息x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口头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不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1万元及垫付的利息x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2008年4月12日被告所写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1万元的事实;
2,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证明原告付被告预付款后被告将房屋交给了原告;
3,银行汇款回执13张,证明原告每月为被告垫付利息1900元,共垫付了20个月。
被告辩称,被告的房屋是卖给第三人的,21万元预付款也是第三人付的,每月的1900元是付的余款利息,收条是因当时第三人不在时,原告要求被告写的,因付款时原告和第三人在一起,被告误以为二人共同买房,就应原告的要求给原告打了收条。被告并反诉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被反诉人搬出反诉人的房屋,被反诉人或第三人支付租金6000元及购房违约金x元。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2008年4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
2,2010年1月27日第三人给被告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同意解除协议、支付租金。
第三人述称,自己和原告是朋友,本案争议房屋是自己买的,21万元钱中的1万元是自己付被告的现金,另外20万元是自己于当天从宋XX的银行卡上直接转到被告银行卡上的,房产证和收条原来在自己的汽车上放着,后来被原告拿走了。第三人同意解除协议、支付租金。第三人提供有2008年4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以支持自己的陈述。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21万元钱中的1万元是自己付被告的现金,另20万元是自己当时没有带身份证,让第三人先付给了被告,原告拿到身份证后从银行取了20万元现金又付给了第三人。被告对原告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是第三人付的,房产证也给了第三人;对原告证据3认为该款是付的余款利息,并且有些回执没有银行的章或没有注明是付给被告的。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认为钱全部是自己出的,房产证是原告从自己处拿走的;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格45万元,先期支付21万元,被告同时将房屋交付第三人。协议书签订当日第三人支付被告房款21万元,被告给和第三人一同去的原告打了一张收条并将房屋交付给了第三人。此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个月的利息共计x元。2010年1月27日第三人又和被告约定放弃购买该房屋,房屋未退还被告前按每月1200元向被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其购买被告的本案所涉房屋并支付被告21万元,被告与第三人均不认可,并提供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证明该房屋的购买人是第三人,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当时是第三人支付的房款,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口头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不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1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房屋是卖给了第三人,原告垫付的利息x元应是为第三人垫付的,所以原告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利息x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第三人支付租金6000元的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起诉。被告的其它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512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孙文彦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