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别名孙X,男。
委托代理人李亚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商丘阳光铝材项目部。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商丘阳光铝材项目部(以下简称宝冶项目部)承揽合同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于2010年6月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某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某娟参加合议。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威、被告宝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宝冶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宝冶公司在商丘梁园区承包建设河南神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丘阳光铝材建设工地,并成立了项目部。2007年12月30日、2008年3月1日、2008年3月10日,被告宝冶项目部负责人杨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挖机租用合同》、《铸轧车间回填土合同》、《铸轧车间上列回填土合同》等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劳动工人和机械设备为被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约70余万元。2009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x元,被告宝冶项目部会计杨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保护原告及众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x元,并支付滞纳金。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欠条一份:“今欠到孙某某挖机费款壹拾万柒仟柒佰贰拾玖元整。杨X,09.3.10”。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存在。
被告宝冶项目部辩称,1、原告诉由不正确,本案是建筑合同纠纷。2、本案合同无效。3、本案事实不清。4、会计杨X出具的证明已超出职权范围。5、欠条显示时间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宝冶项目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三份建筑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关系。2、工程结算清单共计21张,证明全部的工程量价款都有结算单,共计x元。结算单上面有双方签名、核对。3、付款凭证共计12张,显示金额x元。4、会计杨X和孙某某的录音对话,证明双方并没有最终结算,孙某某不愿意去上海宝冶集团总公司结算。5、证人杨X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并没有最终结算。
被告宝冶公司辩称,合同没有集团公司公章,所签合同是项目部,其行为应由项目部负责。该工程没有结算,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宝冶公司。
被告宝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具客观性和真实性,会计杨X不具备出具欠条的权利。出具欠条的时间不对。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为国有大型企业,选派的会计完全具备行为能力,对财会制度及职责范围应该清楚,杨X的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范围,该欠条为最后一次结算劳务费。杨X属职务行为,其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三份合同是原告借助睢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对第二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组证据所证明孙某某每组织一次工人进行劳务施工的工程量都是经双方具实测量核算并由双方签字认可。这就证明被告会计所出具的欠条是经过双方结算后因资金不够支付才出具的,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况。对第三组证据中“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转给商丘市顺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5万元、商丘市农行梁园区支行营业所转给商丘市顺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30万元,共计55万元”,不能证明是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已经收到,且15万元只是一份支付材料款的申请报告,即不是转账支票,又不是付款凭证,无孙某某的签字,根本不是付款凭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录音未经过原告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五组证人杨X证言认为,证人杨X证实向孙某某出具欠条是依据持有的清算单所载明的工程款及收到条除去已支付的,还欠x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我们所出具的账单不对某一工程款,而是对多起工程一起支付。录音中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符合法律规定,转到顺发公司的款是由孙某某指定的。商丘项目部是一个临时性部门,对孙某某的支付款有好几种支付方式。支付款也不是由杨X一个人经手,因此出现了混乱。对转账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和30万元,原告在起诉书中已认可收到70余万元,其中就包括这两笔款。杨X为原告书写的欠条时间是08年7月26日,现在的欠条时间09年3月10日是后补的时间。08年7月26日杨X为孙某某出具欠条后,发现账目错误,向孙某某要回撕掉,2009年3月10日的欠条是在孙某某的威胁逼迫下杨X为孙某某补写的一张内容与原条完全相同的欠条。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陈某及证人证言,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欠条一份,无论是08年7月26日欠条撕掉补写的,还是就是09年3月10日书写的,均是双方劳务合同的施工量完全结束后所发生的。被告会计杨X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是凭双方核算的劳务工程量清单(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进行结算。原告为被告所从事的为回填土、挖土方等劳务工作。分段核算结算。每次核算结算后,均无法再行复算。因此,原告持有被告会计杨X出具的欠条,应为孙某某最后为被告进行劳务活动所应得的报酬。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举证第一组三份合同,从该三份证据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双方所产生的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进行劳务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机械设备,是原告劳动工具的种类。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原告孙某某借用其他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实际进行劳务合同的实施则是孙某某个人行为,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为21份“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内容为劳务过程中的计量、计时,即每次劳务活动所进行工作(挖土、回填土)的面积、土方数、工作小时数等,是每次劳动活动的记录,记录内容经双方核算、结算后确认签字,原告以此为据领取劳动报酬。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所从事的劳务活动为分段时劳动工作量,核算确认后即行完结,事后无法再行复算。第三组证据是孙某某领取劳动报酬的凭证,1-6为孙某某直接领取的现金。7-9为农行转账支票,转账支票附有孙某某的收条。1-9证明孙某某领取劳动报酬属实,原告予以认可。第三组中的证据10-11为原告汇给商丘市顺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没有附有孙某某的收条,无法证明该款为孙某某收到的劳务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为“关于支付部分材料款的申请报告”,内容为规格、数量、单价、合价、收款单位、开户行、账号等,杨某某的签字,没有孙某某的签字,以此证明孙某某收到劳务费不妥,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为录音材料,该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为杨X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该证人为被告单位会计,当庭真实反映了为孙某某出具欠条的过程和依据。
反诉原告反诉称,在双方进行施工工程中,反诉被告孙某某在反诉原告处多领取工程款x元,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工程款x元,并支付利息。
反诉原告的反诉证据与反驳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相同,证明目的一样。
反诉被告辩称,从以上庭审双方举证证据和被告证人杨X证言可以看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反诉部分的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宝冶公司承包建设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的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阳光铝材建设工地,并成立了该工程的项目部(本案被告宝冶项目部),但项目部未在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及备案,属被告宝冶公司的一个下属单位。该项目部于2007年底和2008年初先后分三次与原告孙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孙某某借用商丘市睢阳区工程机械公司的名义)。合同生效后,原告孙某某组织劳动工人及施工设备,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挖土方、回填土等项劳务活动。双方采用分段时劳动活动的计量、测算、计时核算、确认签字、支付劳务费。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凭证就是在原告进行一段劳务活动后,双方进行测算、计时、核算(结算),并在结算书上签字。原告孙某某凭双方签字的结算书到会计处领取劳务费,或由孙某某签字后,从银行为孙某某汇款,进行劳务费的结算。原告孙某某在为被告完全进行劳务活动结束后,持有双方签字的结算书,到被告会计杨X处领取劳动报酬。因为其他原因,杨X未能完全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孙某某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今欠到孙某某挖机费款壹拾万柒仟柒佰贰拾玖元整,杨X,09.3.10”。原告孙某某持有该欠条向被告催款时,被告以工程尚未结算、账目出现错误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以商丘市睢阳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宝冶项目部负责人杨某某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的内容及履行过程中的操作过程,均为承揽合同中的劳务合同,商丘市睢阳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均是孙某某个人组织民工和施工设备为被告进行回填土、挖土方等项工作。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中,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指定的场所进行工作,并且是在被告的监督指导下开展工作。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要件,本案应为承揽合同。原告在为被告进行劳务活动过程中,实行分段制计时、记工结算,被告方凭双方签字的结算书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在原告完全为被告进行劳务活动结束后,经结算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方会计杨X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为被告进行劳务活动所产生的劳务费,杨X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滞纳金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的支付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应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宝冶项目部是被告宝冶公司开办,且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或备案,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宝冶项目部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宝冶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由不正确,本案应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合同无效;本案事实不清;会计杨X出具的证明已超出了职权范围;欠条显示的时间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本案应是由承揽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基本实际履行,履行合同的尾部产生的纠纷,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原告所承担义务部分,是在原告进行分段劳务活动后,双方进行计时、测算、核对、结算,最后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所承担义务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均由原告孙某某签字,银行汇款汇出后也均由原告孙某某的签收条。因此,本案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在原告领取劳务费后,被告将原告持有的具有双方签字的结算书收走。被告会计杨X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双方履行合同中杨X实施的所有具有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行为,均属正常行使职务行为,不存在超出权利范围之说。被告对欠条显示的时间有异议,但未举证确凿证据印证,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反诉部分的诉请,因未能举证有效证据印证自己的观点,以本诉中的证据作为反诉证据,本诉中的证据中,其中的30万元“为材料款申请报告”,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此不认可,“申请报告”既不是支付款凭证,又不是银行汇票,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劳动报酬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市阳光铝材项目部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市阳光铝材项目部对反诉被告孙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反诉费1600元,由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市阳光铝材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江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刘某娟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