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男,1965年6月4日出生,印度国籍,湘潭大学国际交流学院教师,住湘潭大学青年教师公寓。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北大青鸟x(株洲)授权培训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北大青鸟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培训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余长军,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日报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报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巷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代理总编。
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文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伍某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第三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案由: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纠纷
原告x与被告北大青鸟x(株洲)授权培训中心、被告株洲日报社、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报社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x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北大青鸟x(株洲)授权培训中心与第三人伍某某、曾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某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评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北大青鸟x(株洲)授权培训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潭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北大青鸟x(株洲)授权培训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北大青鸟x(株洲)授权培训中心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三月十日作出(2010)湘高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二O一O年四月八日通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伍某某、曾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由于人员调整,本院变更合议庭成员为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评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x系湘潭大学国际交流学院印度籍英语教师。2008年9月,原告x应被告北大青鸟x(株洲)授权培训中心的邀请,到该中心讲座。2009年6月,被告北大青鸟x(株洲)授权培训中心在《株洲日报》和《新城市报》上刊登招生广告,使用了原告x的肖像和姓名。原告x于2009年7月2日委托第三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的伍某某、曾某某律师于2009年9月10日与被告北大青鸟x(株洲)授权培训中心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乙方(被告北大青鸟x(株洲)授权培训中心)在经过甲方(原告)口头同意的前提下,使用了甲方的照片(含甲方在乙方工作时的工作照片)作为乙方的广告宣传资料,其广告文某内容属实。二、就乙方使用甲方照片(含文某内容)刊登广告一事,乙方同意给予甲方壹拾万元的经济补偿。三、本和解协议生效后,双方在乙方使用甲方照片进行广告宣传(包括广告文某内容宣传)一事上不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乙方要求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广告文某内容可能存在的瑕疵所造成的损害),也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就上述事情进行任何宣传或者对任何第三者进行陈某。甲方对此予以认可,否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四、付款时间及办法。本协议经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后,乙方在40日内将甲方应该支付的律师费贰万元整由乙方一次性代为支付到甲方代理律师执业机构——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的银行帐户上(户名: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帐号:x,开户行:建行长沙市华兴支行),余款八万元由乙方分两次支付给甲方x先生本人;第一次付款在2009年10月20日前支付肆万元整,第二次付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肆万元整。上述付款均由甲方自行来乙方领取或者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银行帐户后,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甲方。五、因履行本和解协议发生纠纷,由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和解协议由双方授权代表(代理人)签字(盖章)生效。七、本和解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后因该《和解协议》的履行以及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新城市报》系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报社所办刊物的名称,原告所诉新城市报社,其主体不存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变更原告x的原代理人伍某某、曾某某与被告北大青鸟x(株洲)授权培训中心于2009年9月10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为:原告x不再追究被告北大青鸟x(株洲)授权培训中心、被告株洲日报社、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报社在2010年7月19日之前使用其肖像、姓名进行广告宣传一事的任何责任,被告北大青鸟x(株洲)授权培训中心、被告株洲日报社、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报社自2010年7月19日之后,不得再使用原告巴布的肖像、姓名及其他任何信息进行广告宣传,被告北大青鸟x(株洲)授权培训中心及被告株洲日报社、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报社不得再就本案以任何形式对巴布进行任何的伤害,同时原告也不得再就本案对被告北大青鸟x(株洲)授权培训中心、被告株洲日报社、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报社进行任何形式的追究,否则违约方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二、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其他条款均继续有效;
三、在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基础上由被告北大青鸟x(株洲)授权培训中心再增加4000元经济补偿给原告x,共计x元,减去已支付给第三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x元外,尚应支付x人民币x元(此款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x的代理人胡某某的银行帐户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大学支行,帐号:x);
四、由被告株洲日报社补偿原告x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x的代理人胡某某的银行帐户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大学支行,帐号:x);
五、由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报社补偿原告x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x的代理人胡某某的银行帐户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大学支行,帐号:x);
六、第三人伍某某、曾某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x负担;
八、各方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新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