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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杨某某、林某某与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张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张某某、刘某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又名刘某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杨某某、林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张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张某某、刘某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于2008年3月13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检查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2、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林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7月4日通过新郑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提起上诉,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向杨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校某某邮寄送达了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再次向杨某某直接送达了杨某某、林某某的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杨某某、林某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刘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批准同意缓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至结案前。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4月2日本院依法通知刘某甲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交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林某某与上诉人刘某甲未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刘某甲和上诉人杨某某、林某某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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