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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启XXX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启XXX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启XXX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空分公司)诉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浮法集团公司)、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龙海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5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超高纯氮设备合同一份,第一被告向原告订购KDN-1600/70Y型高纯氮设备二套,总价为435万元,交货地点洛阳偃师首阳山镇洛玻龙海电子玻璃项目工地,原告于2006年元月按约将设备运抵第二被告并调试完毕,但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项后,尚欠x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9年9月23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认尚欠设备款x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指定原告向第二被告项目工地交货,第二被告接收了设备,且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并出具了还款计划,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支付原告设备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x.06元(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至2009年10月31日,981天)。

被告洛阳浮法集团公司辩称:本案的纠纷主要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但实际是第二被告的行为,也就是公司当时正在设立期间,第二被告没有取得有关法定的手续,根据有关规定应该是第二被告承担责任。并且第二被告也承担了义务,同时原告也没有向第一被告主张过权利,为此,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龙海电子公司辩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我公司讨要货款,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当时原告并没有对还款计划提出异议,为此,原告的诉讼是不恰当的,要求的利息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利息损失的规定,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合同书是第二被告设立期间发生,设立后原告对双方的关系也予以确认,并且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要求第一被告连带还款责任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4月6日,原告上海空分公司与被告洛阳浮法集团公司(超薄二线项目)签订了超高纯氮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将设备运送到洛阳偃师首阳山镇洛龙电子玻璃项目工地,并进行了调试,合格后移交给洛阳浮法集团公司使用被告洛阳浮法集团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二次付款x元。2005年10月18日付款x元等多次付款,被告洛阳龙海电子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付原告设备款x元等多次付款,余款原告讨要时,被告洛阳龙海电子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为原告写出还款计划一份,“尚余x元设备款没有支付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在生产资金正常情况下将按下列期限支付设备款,否则,生产资金出现困难时,以双方重新协商解决为准,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力争支付1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设备款支付完毕”。后被告洛阳龙海电子公司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所欠设备款x元没有支付,引起本案纠纷。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浮法集团公司所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洛阳浮法集团公司在被告洛阳龙海电子公司没有依法成立前与原告签有合同并多次付款,同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案的债务有被告洛阳龙海电子公司独立承担,故该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设备款的责任,被告洛阳龙海电子公司系该案超高纯氮设备拥有者且有向原告多次付款并向原告写有剩余款项的还款计划,同时两被告均主张有该公司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故该公司应承担偿付原告设备款的法律责任。由于所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9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启XXX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款x元;

二、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启XXX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本金x元计算自2009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二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负担1960元,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斌

审判员:马宏良

人民陪审员:赵雪婷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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