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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4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因社旗县X镇电所所长马XX曾因一起窃电案对其父亲葛某X进行处理而心生怨恨,2010年3月4日下午3时许,葛某某同其弟葛某X(另案处理)等人在郝寨镇X路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对驾车途径此处的马XX进行殴打,葛某某用杨树棍将马XX左腿部打伤。经鉴定,马XX左腿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马XX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葛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葛某X、葛某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投案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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