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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成年。系王某某表哥。

被告汪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磁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沟村教堂处被被告汪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撞倒,该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昏迷不醒伤情非常严重,先后在洛阳东方医院、磁涧洛新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10.3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9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2元,事故处理费500元、摩托车车损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30元。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过高,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该事故由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9时25分,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安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沟村教堂南弯道处,与汪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并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汪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二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70.5元,提交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意见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擦挫伤;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证显示王某某入院时间为2009年9月11日、出院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王某某在洛阳东方医院出院当日即入新安县洛新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32.9元,提交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出院证显示入院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出院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出院医嘱为头痛头晕缓解、不适随诊;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又于2009年10月3日入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20.4元,提交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各1份。另原告提交洛阳东方医院2009年9月11日门诊票据4张,共计款458元;提交2009年9月16日门诊票据1张,计款220元;提交2009年10月4日门诊票据1张,计款270元。提交洛阳市铝源安装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1月至9月在其公司上班每月工资18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9张,共计款112元。对于事故处理费、摩托车车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王某某及汪某某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571.8元,其所提交的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确已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60元为宜;因原告对于其事故处理费、摩托车车损费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其误工费仅提供证明而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收入状况应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共住院23天,本案中依据法律规定能够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71.8元、误工费280.6元、护理费1008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60元,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交通事故王某某与汪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汪某某应负50%的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且该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785.9元、误工费140.3元、护理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15元、交通费30元,共计5805.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审判员:赵玲玲

审判员:张联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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