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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5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其母亲徐X在村X村民王某X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遂赶回家中,王某某用拳头将王某X的兄弟王某X鼻子打伤,致王某X鼻骨骨折;又将王某X及其哥王某X打伤,致王某X口腔粘膜破裂、王某X头皮及背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X伤情构成轻伤,王某X、王某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中间人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X、王某X、王某X共计10000元,后经电话询问被害人王某X、王某X、王某X民事赔偿情况,均称已与被告人达成协议,民事也已赔偿了,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X、王某X、王某X的陈述;证人郭XX、尚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郑XX、宋XX、王某X、王某X、胡XX、王某X、党XX、郭XX、杨X、陈XX、王X、李XX、王X、王X、崔XX、张XX、徐XX等人的证言;辩记笔录,被害人王某X的申诉书,1999年度农户出工记录表、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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