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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段某某、单某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许某某、段某某、单某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系共同犯罪、无主从犯之分,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以“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文丽、杨玉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审判员王云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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