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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月1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建政、代理检察员魏晓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卞张公路南乐县X乡X村,遇被害人袁XX驾驶三轮汽车在其前同向行驶,小轿车与三轮汽车追尾相撞,之后小轿车坠入路东河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袁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某的近亲属及车辆使用人给予被害人XX的近亲属经济补偿3万元,被害人XXX的近亲属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袁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文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近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孔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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