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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与被告穆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胡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胡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穆某某,男,生于1979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北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与被告穆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10时许,穆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220省道x+7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杨某某及乘车人吴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月14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处被投有交强险,且出险时在承保期内。原告吴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768元;2、护理费320元;3、营养费200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9000元。以上五项共计x元。原告胡某甲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671.61元;2、护理费270元;3营养费100元;4误工费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以上五项共计x.61元。原告胡某乙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7822.27元;2、护理费360元;3、营养费360元;4误工费5700元。以上四项共计x.27元。原告杨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53元;2、护理费150元;3营养费150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5700元;6、车辆因误工损失费5700元;7、评估费400元;8、拖车费及看车费1600元;9、车辆损失费3730元;10、财物损失费1150元。以上十项共计x元。

四原告为证明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

3、四原告的医疗费结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住院治疗5天,花费768元;原告胡某甲住院治疗8天,花费3671.61元;原告胡某乙住院治疗12天,花费7822.27元;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6天,花费871元。

4、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两份,证明原告杨某某所驾车辆损失为3730元,财物损失费1150元,为评估支出评估费400元。

被告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但辩称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以一人护理为原则,且天数以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无证据予以支持,不应维护;营养费以住院天数计算,每天以2-9元为准;误工费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吴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承保车辆出险时在承保期间;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认可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四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一、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768元;2、护理费4806.95元/年÷365天/年×5天为65.85元;3、因无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其需实际支出,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100元为宜;4、营养费10元/天×5天为50元;5、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年×35天460.94元(以出院后再计算30天误工为宜)。以上五项共计1444.79元。二、原告胡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3671.61元;2、护理费4806.95元/年÷365天/年×8天为105.35元;3、营养费10元/天×8天为80元;4、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年×38天为500.45元(以出院后再计算30天误工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为240元。以上五项共计4597.41元。三、原告胡某乙的损失有:1、医疗费7822.27元;2、关于护理费,因其不能提供确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护理原则仍以一人护理为宜。故护理费4806.95元/年÷365天/年×12天为158.04元;3、营养费10元/天×12天为120元;4、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年×72天为948.22元(因考虑到病情较重,以出院后再计算60天误工为宜)。以上四项共计9048.53元。四、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853元+18元为871元;2、护理费4806.95元/年÷365天/年×6天为79.02元;3、营养费10元/天×6天为60元;4、因无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其需实际支出,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100元为宜;5、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年×36天为474.11元(以出院后再计算30天误工为宜);6、关于车辆误工损失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评估费400元;8、拖车费及看车费16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且属实际支出,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3730元,应以支持;10、财物损失费1150元,应以支持。以上十项,共计8464.13元。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故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应依照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的x元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四原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和的比例,四原告应得的赔偿额分别为:原告吴某某597.83元、原告胡某甲2917.23元、原告胡某乙5804.53元、原告杨某某680.41元。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为65.85元+100元+460.94元=626.79元;赔偿原告胡某甲护理费、误工费105.35元+500.45元=605.80元;赔偿原告胡某乙护理费、误工费158.04元+948.22元=1106.26元;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79.02元+100元+474.11元=653.13元。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该交通事故中,因被告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负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穆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营养费768元+50元-597.83元=220.17元;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71.61元+80元+240元-2917.23元=1074.38元;赔偿原告胡某乙医疗费、营养费7822.27元+120元-5804.53元=2137.74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评估费、拖车费及看车费、车辆损失费、财物损失费871元+60元-680.41元+400元+1600元+3730元-2000元+1150元=5130.59元。对四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营养费597.83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626.79元,共计1224.6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17.23元,护理费、误工费605.80元,共计3523.0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乙医疗费、营养费5804.53元,护理费、误工费1106.26元,共计6910.79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680.41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653.1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333.54元。

五、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20.17元;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4.38元;赔偿原告胡某乙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137.74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评估费、拖车费及看车费、车辆损失费、财物损失费共计5130.59元。

六、驳回原告吴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0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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