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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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与唐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南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唐某某的儿媳丹社从被告张某经营的商店中以每桶9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桶礼花。次日,原告家在原告祠堂前的水泥空地上燃放礼花时,其中一桶礼花突然爆腰,从礼花的侧腰发射焰火,焰火横向喷射到与祠堂相邻的三户邻居的土砖房屋上引起大火。火灾过后,原告与被烧房屋的业主唐某元、唐某清、唐某国一起对被烧财物进行了清点。2010年2月2日,原告与唐某元等人在祁东县公安局粮市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唐某元8800元、唐某清4000元、唐某国3200元,共计16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购礼花上注明:“该产品系高空礼花,燃放时,筒口向上,竖立在室外空旷地并夹紧,避开易燃易爆物,点燃后人即离开50米外观看”,“严禁在居住集中地、易燃易爆物品站、库、高层建筑、公共场所及高压线附近燃放”。原告燃放礼花时,其地点选在原告家祠堂四合院的水泥空地中间,距离四周某屋大约十米左右。

原审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儿媳丹社从被告张某店铺中购买的高空礼花,在燃放过程中未能正常升空,而是从侧面爆腰,并横向喷射焰火,最终导致火灾发生。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以推定该礼花存在缺陷。原告唐某某虽不是礼花的直接购买者,却因该礼花的燃放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其作为受害人亦有权向销售者张某主张某偿。被告张某作为礼花销售者,未能指明礼花生产者或是供货者,且未向法院提供该产品的合格证明,亦未向法院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对该礼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主张某被告张某赔偿因其所售礼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没有严格按照礼花包装上注明的注意事项燃放礼花,烟花燃放地点未选在室外空旷地,而是选在较为封闭的四合院中间的空地,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法院核定为16180元,其中包括原告赔偿火灾受损业主16000元、购礼花款180元。原告主张某赔偿了唐某某500元、唐某艮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6180元的80%即129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唐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唐某某无起诉主体资格,原审原告应为丹社;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家中现存放的作为证据使用的礼花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申请对火灾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处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唐某某的起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供了提供了其于2008年10月28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拟证明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有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唐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经营的商店于2008年10月28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办理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儿媳丹社从上诉人张某经营的商店购买了高空礼花,被上诉人全家在燃放礼花时,上述礼花从侧面爆腰,并横向喷射焰火,致使唐某元、唐某清、唐某国三人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财物被烧毁,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该礼花存在缺陷。上诉人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导致本案火灾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直接受害人唐某元、唐某清、唐某国三人赔偿损失。同时,被上诉人在比较狭窄的四合院内燃放高空礼花,对本案火灾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对直接受害人唐某元、唐某清、唐某国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不是上述礼花的直接购买者,也不是直接受害者,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对直接受害人唐某元、唐某清、唐某国三人进行了全额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唐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起诉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张某关于被上诉人唐某某无起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家中现存放的作为证据使用的礼花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经查,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儿媳丹社为了庆祝唐某某过60岁生日,于2009年1月22日从上诉人张某经营的商店购买了高空礼花,并于2009年1月23日燃放,导致发生火灾。事后,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儿媳丹社从其经营的商店购买高空礼花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现存放在家里的作为证据使用的礼花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还上诉称其在原审时已申请对火灾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处理,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原审时已申请对火灾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2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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