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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先后十余次到邓州市X镇X街西移民工地,盗窃方木、钢某、钢某、沙木模板等物品。2011年3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到移民工地准备盗窃水泥时,被当场抓获。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292元。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井某陈述,证人王××、周××等人证实,另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盗物品照片、退赃凭证、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又能积极退赃,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兼)书记员李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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