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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邦与伊川县城关镇卫生院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X邦,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吴X邦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川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吴X邦因与被申请人伊川县X镇卫生院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X邦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申请人伊川县X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军、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20日,一审原告吴X邦起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称,原告于2006年1月11日在被告伊川县X镇卫生院出生,由于被告医某过错,致使原告出生时窒息长达二十多分钟,经抢救脱险,6小时后出院。几天后,原告出现不吃不喝、不哭不闹等状态,经送往洛阳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并住院共计30天的观察治疗,被确诊为“中枢性协调障碍合并听力障碍”。因被告的医某过错,导致原告终生残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交某某等经济损失x.9元。被告伊川县X镇卫生院答辩称,我院在给原告接生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月11日原告之母李妞子以停经9月余,下腹阵痛数小时为主诉,入住伊川县X镇卫生院,于当天中午12点以左枕前位助娩自产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后发生窒息,全身苍白,经抢救30分钟后患儿呼吸平稳。原告出生6小时后其母亲李妞子携带原告自动出院。原告回家3天后出现皮肤感染,未做诊治,第五天出现拒乳,第7天出现发热、抽搐,于2006年1月18日到洛阳市妇幼保健院就诊。入院诊断:1、高胆红素血症;2、胆红素脑病;3、新生儿溶血病;4、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5、新生儿脐炎;6、高血糖;7、新生儿败血症。原告入院后经光疗换血,抗感染、退烧等治疗28小时自动出院。2006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洛阳市妇幼保健院,经诊断:1、中枢性协调障碍;2、急性上感;3、听力障碍。原告二次在洛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支付医某某8301.4元。2006年9月20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元。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医某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7年4月18日,三门峡市医某会作出鉴定结论:阴道分娩与新生儿窒息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胆红素脑病与中枢协调障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某未发现违法违规事实,治疗过程与争议焦点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医某没有医某责任,更构不成医某事故。原告不服于2007年5月16日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1月10日,我院鉴定科以申请方撤回申请为由终结鉴定。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患者应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提出证据,医某应就医某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某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吴X邦之母李妞子在被告处生下原告。原告在出生后曾发生窒息现象,后经抢救复苏,当天即行出院。后原告又二次到洛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为中枢神经协调障碍,现经三门峡市医某会鉴定原告中枢神经协调障碍与胆红素脑病存在因果关系,与阴道分娩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治疗过程中未发生违法违规事实,故原告损害结果与被告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告称被告接生医某樊月婵不具有医某资格,因樊月婵于2007年1月执业地点由伊川县城关卫生院变更至洛阳市和平医某,原执业证由洛阳市卫生局销毁转发新执业证,我院从其原执业地伊川县卫生局调取的电脑档案材料及被告提交某伊川县卫生局出具的变更通知单均显示其原执业证的编号及执业范围为妇产科。故原告上述理由不予采信。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X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8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原告吴X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依照三门峡市医某会所作鉴定结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接生医某樊月婵的执业范围为妇产科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伊川县X镇卫生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二审认为,吴X邦之母李妞子在伊川县X镇卫生院生产时,生下吴X邦后,吴X邦曾发生窒息现象,后经抢救复苏,当天即行出院。后吴X邦又到洛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为中枢神经协调障碍。原审期间,经三门峡市医某会鉴定,结论为:吴X邦中枢神经协调障碍与胆红素脑病存在因果关系,与阴道分娩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治疗过程中未发生违法违规事实,治疗过程与吴X邦患病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医某事故。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吴X邦不服提起上诉后,并没有举出新的证据借以推翻原来的鉴定结论,因此,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吴X邦如认为原鉴定结论有误,可申请河南省医某会或其他鉴定组织再次鉴定后再作主张。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收取50元,由上诉人吴X邦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吴X邦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存在绝对的违规事实。1、主治医某樊月婵属无证执业。其医某资格证及医某执业证到现在一直没有提供,所提供的仅仅是由伊川县卫生局的电脑材料及变更通知单,均不能让人信服。2、被申请人的医某行为违反了诊疗护某规范常规,产妇有剖宫产史,医某做B超检查显示胎儿脐绕颈一周,产科检查胎儿估计体重4840克,属巨大儿,应用剖宫产的机率应在90%以上,而医某却违规操作,错误选择了机率仅占不到10%的自然分娩方式,导致新生儿窒息长达30多分钟,给新生儿造成缺血缺氧性脑病(吸收期)的损害结果。3、被申请人侵犯了患方的知情权,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期。新生儿窒息后虽抢救过来,但庸医某然不知道会发生并发症,应尽快转院,继续治疗,竟让患者出生后6小时自动出院,更没有告知患方及其家属,从而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期,最终给申请人造成“中枢性协调障碍”的终身残疾。三门峡市医某(0702)号医某事故鉴定结论是错误的。2006年2月19日,患者在洛阳市妇女儿童医某保健中心,做CT检查,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吸收期)。2006年3月16日在洛阳市解放军150医某做核磁共振诊断为“缺氧后改变”,而三门峡的医某事故鉴定对此视而不见,未做任何阐述,却断章取义扭曲事实真相。故申请人请求依法判决变更三门峡市医某(0702)号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撤销(2006)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其它一切费用。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提出“洛阳市卫生局关于吴某某同志查询原洛阳和平医某有关问题的答复”一份、一审被告提交某“变更通知单、洛阳市妇女儿童医某保健中心检验报告单、新生儿溶血病检测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被申请人伊川县X镇卫生院辩称,医某樊月婵有医某资格证,伊川县卫生局存有电子档案及相关信息,不存在非法行医某现象。三门峡医某会的鉴定证明了申请人的病情与被申请人的治疗无因果关系,被申请人的医某行为并不构成医某事故。故申请人认为不应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二审均未查明伊川县X镇卫生院在原告吴X邦母亲生产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应尽的告知义务。主治医某樊月婵在接生原告时是否具有医某资格,应进一步查清。本案存在事实不清问题。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6)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宁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王伟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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