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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与何某丁、祁东县祥福鞭炮厂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系何某甲之父),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丙(系何某甲之母),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方耀,湖南某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何某戊(系何某丁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祁东县祥福鞭炮厂,住所地祁东县X组。

负责人何某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铁桥,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丁、祁东县祥福鞭炮厂(以下简称鞭炮厂)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乙、何某丙及其与上诉人何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方耀、被上诉人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上诉人鞭炮厂的委托代理人肖铁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16日中午,何某丁、何某甲、何某甲勇、何某甲威、周某等五位未成年人非法占有并玩耍高度危险物即鞭炮引线,受害人何某丁手中的鞭炮引线坨被他人点燃的引线引燃,致使何某丁被烧伤。但是,原审对是谁点燃引线引燃了何某丁手中的引线坨的事实没有查清。而且,何某甲勇、何某甲威、周某等三位未成年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他们参加诉讼。原审没有依法通知上述人员参加诉讼,遗漏了诉讼主体,属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某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某祁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预交的本案二审受理费2810元予以退还。

(接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何某甲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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