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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斗、宋八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09年3月26日在(略)老焦饭店内因故与周××、周××发生争执,遂伙同他人对该二人追逐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菜刀将周××左臂砍伤,被告人张某乙用啤酒瓶砸周××头部,经鉴定,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22时左右,在(略)老焦饭店内,被告人张某乙不小心将水洒到西虢橡胶厂工人周朋波身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对周××、周××追逐殴打,周朋波跑回厂内呼叫救命,被害人周××等人跑到老焦饭店,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张某甲用菜刀将周××左臂砍伤,被告人张某乙用啤酒瓶砸周××头部。经鉴定,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周××x元,被害人周××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刘××、张×、周××、周××、周××、王××、焦××、郭×、党××、焦××、李××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证明;伤情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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