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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厄马诺泛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厄玛诺泛-欧洲有限责任公司(x-x.),住所地匈牙利共和国布达佩斯O街X号X楼X室(x,x.2/1.x)。

法定代表人杰曼•帕特里克•路易斯•杰姆波(x),董事。

委托代理某于小颖,中国专利代理(香某)有限公司商标代理某。

委托代理某程淼,中国专利代理(香某)有限公司商标代理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某张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厄玛诺泛-欧洲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某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厄玛诺泛-欧洲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某于小颖、程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某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针对原告因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作出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简称引证商标)字母组合相同,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某、香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某油、香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厄玛诺泛-欧洲有限责任公司所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某某不成立。申请商标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该法律规定,我委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厄玛诺泛-欧洲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第X号决定程序不当,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某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某、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原告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商标局已经受理某该异议申请。由于异议程序和驳回复审程序分别由不同的商标行政机关审理,而申请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考虑根据异议案件的审理某果,因此原告提出暂缓审理某案,被告不予准许,违反了上述评审规则。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商标的抄袭、复制,恶意抢注,理某不予核准注册,不应作为评审本案申请商标的引证商标。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的中止审理某求的理某并非法定理某,我委不予准予无不可。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某明:

原告于2006年3月23日申请注册标识为“x”文字组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某、香某、香某油、化妆品、梳妆用品、肥皂、洗发液、牙膏、个人除臭剂,申请注册号为(略)。

引证商标为潘力铭于2006年1月9日申请注册,2009年6月7日初步审定公告的标识为“x”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花露水、香某油、洗面奶、皮革膏、动物用化妆品、磨光粉、牙膏、清洁制剂、香,商标注册号为(略)(上述各商标见本判决后图样)。

2008年12月29日,商标局向原告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理某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驳回复审请求。

原告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并表示,引证商标的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商标作为在先使用的驰名商标的正当权益,为此,该公司已于2009年6月20日对引证商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局已经受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以避免引证商标这种抢注行为的发生。被告称,原告请求中止审理某理某不成立,且无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原告所称其提起异议的证据均未显示有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发生的情况,很难看出如其所称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是否能如其所诉被否掉很不确定,故不同意中止审理某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法律没有规定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中如遇有用于比对的引证商标处于被异议审查期间,则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必须予以中止,是否有必要中止的前提在于引证商标是否已经处于极大可能不被核准注册的状态,且已进入实质性终局审理某。由于原告以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权益为由,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该在先权利是什么,其尚未明确确定,抑或是驰名商标权益,抑或是其他权利,该审查极有可能需要经过行政、司法四阶段方能终结,且原告难使本院看到引证商标已存在如其所述或被否定的可能,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继续本案审查程序并无不当,同时也不影响其后任何某求权利的行驶,该审查符合依法行政及时裁决的行政原则。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情形,该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仍予确认。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某人民币一百元,由厄玛诺泛-欧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厄玛诺泛-欧洲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某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某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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