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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熊某某雇主连带赔偿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覃光明,象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雇主连带赔偿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覃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雇请被告熊某某作为司机,2007年5月11日上午,被告熊某某驾驶原告的桂x号客车从柳州莲花汽车站开回象州,途经马坪新圩村路口时,熊某某与乘客吴贵寿发生争吵并把吴贵寿打成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因此事后原告先为被告垫付给受害人吴贵寿医疗费x.19元,现金324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99元。之后按(2009)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支付了连带赔偿款x.6元和执行费517元,因此原告共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59元。被告作为原告雇请的司机,在工作中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造成原告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已付的连带赔偿款人民币x.59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09)来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象州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和象州县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象州汽车总站银行存款回单及法院收取执行标的款、执行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共计金额x.6元;3、2007年5月11日至7月26日期间原告给付受害人款项收条复印件6份,共计金额x.99元;4、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象州汽车总站证明及代扣原告赔偿款收据4份。

被告熊某某无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桂x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象州汽车总站,而象州汽车总站无独立法人资格,只是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单位)的下属机构。2007年1月1日,象州汽车总站与原告李某某签定客车经营责任协议书,将桂x号客车交由李某某经营,时间至2007年12月31日止。李某某雇请被告熊某某作为司机驾驶桂x号客车,并委托象州至柳州汽车客运专线理事会代其管理。2007年5月11日上午,被告熊某某驾驶桂x号客车从柳州莲花汽车站开回象州,途经马坪新圩村路口时,因停车离指定点稍远,乘客吴贵寿用脏话谩骂了熊某某,熊某某便与乘客吴贵寿发生争吵并把吴贵寿打成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在吴贵寿住院期间,李某某共支付医疗费x.19元并给付现金3242.8元。2007年7月27日,象州至柳州汽车客运专线理事会经理韦清代表桂x号客车经营者李某某与受害人吴贵寿达成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付给受害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日后继续治疗出现任何问题均与李某某无关。李某某便又按协议付给了受害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2009年7月27日,本院(2009)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吴贵寿的合理赔偿范围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元,并由受害人吴贵寿自负20%过错责任,由被告熊某某负担80%赔偿责任。同时在判决书中指出,由于李某某与吴贵寿就医疗费x.19元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达成协议并已支付完毕,法院不再就此项费用进行审理。判决由被告人熊某某赔偿吴贵寿各项损失共x.6元,由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来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又按判决书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2010年2月4日被法院依法执行赔偿款x.6元和执行费517元。李某某共给付受害人款项共计人民币x.5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有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上述规定雇主的这种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并不意味着雇主就是侵权责任的渊薮。而是着眼于对受害人获赔权益有更大的保护。任何人都要为自己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的责任并非雇员恣意妄为的“避风港”。本案中,被告熊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停车离与指定点稍远,乘客吴贵寿用脏话谩骂了熊某某,熊某某便与乘客吴贵寿争吵并把吴贵寿打成轻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的行为是存在故意的,因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被告熊某某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李某某已经依法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某某依法享有对被告熊某某行使追偿权。按(2009)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伤害发生后,受害人产生的医疗费x.19元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x元,共计x.19元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赔偿范围数额。依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由受害人自付20%责任为x.04元;由熊某某与李某某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x.15元。另加上法院依法执行的执行费517元,这样,由被告熊某某与李某某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为x.15元。原告李某某实际已给付受害人赔偿款是人民币x.59元及执行费517元。但原告李某某在2007年7月27日,按象州至柳州汽车客运专线理事会经理韦清代表桂x号客车经营者李某某与受害人吴贵寿达成协议,付给受害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和其他多付给的款项是原告自愿与受害人达成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是属于法定应由被告熊某某与李某某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熊某某认可并愿意承担的赔偿款项,对此不能要求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已付的连带赔偿款人民币x.59元。只能支持x.15元,其余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被告熊某某伤害乘客吴贵寿而产生的,由被告熊某某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并已由原告李某某给付受害人的赔偿款x.15元及执行费517元,共计人民币x.15元。应由被告熊某某偿还给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125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4元。

上述债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柳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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