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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被告刘某、被告徐某乙、被告运输公司、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曾用名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社会汽车站院内。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威,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刘某、被告徐某乙、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刘某、被告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及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11年9月7日12时许,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遂平县阳丰至干石桥公路阳丰棉花厂东边,因违章超车后突然刹车,致使徐某甲乘坐徐某乙驾驶的三轮电车挂翻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另查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某。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828元。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徐某乙未答辩。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某第三者责任保某,未投保某强险,我公司只能在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曾用名徐X。2011年9月7日12时0分,刘某驾驶豫x号起亚牌轿车沿阳丰至干石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丰棉花厂东边时,因违章超车后突然刹车,致被超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徐某乙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其相挂后翻入路西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三轮车乘坐人徐某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3条第2项及第47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徐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及第49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徐某甲无责任。豫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遂平县交通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2011年4月26日,豫x号车辆在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11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6日二十四止。2011年5月23日,豫x号车辆在保某公司投保某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间自2011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3日二十四止,保某金额为100000元。徐某甲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7852元,并支付辅助治疗的支具费2000元。徐某甲住院期间由女儿马政一人护理,并支付交通费400元。2011年12月14日,徐某甲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Ⅸ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马典及徐某甲夫妇二人无生育男孩,从2009年至今跟随女儿马政及女婿魏敬义生活居住,魏敬义在遂平县X区X号楼购买房屋一处,并在县X路经营整体厨具。刘某已向徐某甲支付赔偿款4000元。徐某甲为农村户籍。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在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刘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刘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应对刘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补充赔偿责任。侵权人徐某乙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保某公司应根据保某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徐某甲跟随女儿一直在城市生活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徐某甲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7852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940元(94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2350元(94天×25元/天);4、护理费应认定为4685元(94天×18194.8元/年÷365天×1人);5、徐某甲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的前一日,误工时间为98天。徐某甲虽已满60周某,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徐某甲的误工费应认定为4885元(98天×18194.8/年÷365天);6、交通费应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61862元(17年×18194.8元/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10000元;9、辅助治疗的支具费应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应认定为500元。上述1至3项共计11142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甲损失10000元。上述4至9项共计83732元,该款应由保某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某公司共计在交强险中赔偿徐某甲损失93732元(10000元+8373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142元(11142元-1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刘某应承担799元(1142元×70%),徐某乙应承担343元(1142元×30%)。刘某承担的赔偿款799元,应由保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内并扣除免赔率后承担679元(799元×85%),下余120元(799元-679元)应由刘某承担。保某公司共计应赔偿徐某甲损失94411元(93732元+679元)。根据责任划分,刘某应承担鉴定费350元(500元×70元%),徐某乙应承担鉴定费150元(500元×30%)。刘某共计应赔偿徐某甲损失470元(120元+350元),减去刘某已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徐某甲应返还刘某赔偿款3530元(4000元-470元)。徐某乙共计应赔偿徐某甲损失493元(343元+15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损失49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损失94411元。同时原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刘某赔偿款3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告刘某、被告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徐某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牛杰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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