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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某诉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属冶炼分公司、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属冶炼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恒,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属冶炼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富达冶炼分公司)、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达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源,被告富达冶炼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达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2月12日被被告富达冶炼分公司聘用为司炉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富达冶炼分公司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且一直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2009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工作时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费用。以上请求未得到支持。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至2008年加班工资共计x.44元,经济补偿金x.73元,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达冶炼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至2008年的加班工资,原告应证明在此期间均一直在加班。即使有加班的情况,2008年3月1日以前的加班,都已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天的仲裁时效而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的工资没有仲裁书上认定的那么多,2008年10月份前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是1763.07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25日,其每月工资是200元,应该在此基础上计算。3、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农民工不参加失业保险;另外根据《三门峡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农村户口人员,不应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范围,应不予支持。

被告富达集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某系农村户口。1998年2月12日,原告到富达冶炼分公司工作,被聘用为司炉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富达冶炼分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9月1日原告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其到富达冶炼分公司工作以来,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要求为其交纳。2008年12月30日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达冶炼分公司为原告缴纳1998年2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富达集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原告的要求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以其为农村户口,不予支持。

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富达冶炼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9日止。2008年12月29日,富达冶炼分公司因开工不足,原告被暂时放假,工资发至2009年元月。2009年2月、3月份,每月仅发放生活费200元。2009年4月23日,原告通过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向富达冶炼分公司送达了因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2009年6月2日,原告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称,1998年2月12日其到富达冶炼分公司工作至今单位从未给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未让其休息过公休假,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加班工资、缴纳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2009年10月13日,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达冶炼分公司为原告缴纳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按原告月平均工资1551.9元标准以11个月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9元,富达集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原告的要求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以其为农村户口,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加班工资因无法查明加班情况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仲裁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至2008年加班工资共计x.44元,按月平均工资2063.6元标准支付11.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73元,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问题,本院查明的情况是,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单位考勤表中记载骆某某工作期间是上班、公休相间隔进行的,骆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骆某某对其主张自己到富达冶炼分公司工作以来从来没有休息过的事实递交的是两份书面证言,富达冶炼分公司质证中认为,这两位证人也因劳动争议正在与单位进行仲裁中,与被告有利害冲突,也未到庭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的工资发放,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了200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记载有骆某某工资情况,原告骆某某递交了银行代发工资的工资折记载有每月代发工资情况,经对原、被告所递交证据分月进行对比,具体情况如下:

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2008年1月份工资明细为产量工资1398.73、养老保险130.4、医疗保险47.91、失业保险13.04,以上合计1590.08元,发放方式记载为已预付800、实发790.08;原告递交的工资折中记载,骆某某2月份一次代发800元、一次代发790.08元,本月所发工资数额1590.08元与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当月实发工资1590.08元相一致;本月所发款项中除去社会保险费,骆某某2月份工资额为1398.73元。

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2月份工资情况为产量工资1580.3、养老保险130.4、医疗保险47.91、失业保险13.04,以上合计1771.65元,扣除个税8.58元,实发工资1763.07元;原告递交的工资折中记载,骆某某3月份代发工资1763.07元,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当月实发工资1763.07元相一致;本月所发款项中除去社会保险费,骆某某3月份工资额为1580.3元。

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3月份工资情况为产量工资1727.77、养老保险130.4、医疗保险47.91、失业保险13.04,以上合计1919.12元,实发工资1919.12元;原告递交的工资折中记载,骆某某4月份代发工资1919.12元,与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当月实发工资1919.12元相一致;本月所发款项中除去社会保险费,本月工资为1727.77元。

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4月份工资情况为产量工资1482.6、加班工资200、养老保险130.4、医疗保险47.91、失业保险13.04,以上合计1873.95元,实发工资1919.12元;原告递交的工资折中记载,骆某某5月份代发工资1873.95元,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当月实发工资1873.95元相一致;本月所发款项中除去社会保险费,本月工资为1682.6元。

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5月份工资情况为产量工资1814.9、加班工资200、养老保险130.4、医疗保险47.91、失业保险13.04,以上合计2206.25,代扣个税10.31元,实发工资2195.94元;原告递交的工资折中记载,骆某某6月份代发工资2195.94元,与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当月实发工资2195.94元相一致;本月所发款项中除去社会保险费,本月工资为2014.9元。

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6月份工资情况为产量工资1843.57、加班工资200、养老保险130.4、医疗保险47.91、失业保险13.04,以上合计2234.92元,代扣个税11.75元,实发工资2223.17元;原告递交的工资折中记载,骆某某7月份代发工资2223.17元,与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当月实发工资2223.17元相一致;本月所发款项中除去社会保险费,本月工资为2043.57元。

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7月份工资情况为产量工资1947.85、加班工资200、养老保险130.4、医疗保险47.91、失业保险13.04,以上合计2339.2元,代扣个税16.96元,实发工资2322.24元;原告递交的工资折中记载,骆某某8月份代发工资2322.24元,与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当月实发工资2322.24元相一致;本月所发款项中除去社会保险费,本月工资为2147.85元。

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8月份工资情况为产量工资2015.4、加班工资200、养老保险130.4、医疗保险47.91、失业保险13.04,以上合计2406.75元,代扣个税20.34元,实发工资2386.41元;原告递交的工资折中记载,骆某某9月份代发工资2386.41元,与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当月实发工资2386.41元相一致;本月所发款项中除去社会保险费,本月工资为2215.4元。

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9月份工资情况为产量工资1942.06、加班工资200、养老保险130.4、医疗保险47.91、失业保险13.04,以上合计2333.41元,代扣个税16.67元,实发工资2316.74元;原告递交的工资折中记载,骆某某10月份代发工资2316.74元,与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当月实发工资2316.74元相一致;本月所发款项中除去社会保险费,本月工资为2142.06元。

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10月份工资情况为产量工资2486.15、加班工资200、养老保险130.4、医疗保险47.91、失业保险13.04,以上合计2877.5元,代扣个税62.75元,实发工资2814.75元;原告递交的工资折中记载,骆某某11月份代发工资2814.75元,与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当月实发工资2814.75元相一致;本月所发款项中除去社会保险费,本月工资为2686.15元。

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11月份工资情况为工资900元,实发工资900元;原告递交的工资折中记载,骆某某12月份代发工资900元,与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当月实发工资900元相一致;本月社会保险费未发,本月工资为900元。

12月份,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当月工资情况为,工资990元,实发工资990元;原告递交的工资折中记载,骆某某2009年1月份代发工资990元,与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骆某某当月实发工资990元相一致。本月社会保险费未发,本月工资为990元。

另查明:1、2009年2月、3月份,富达冶炼分公司向骆某某每月发放生活费200元;2、被告富达冶炼分公司是富达集团的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1998年2月12日到被告富达冶炼分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富达冶炼分公司没有给原告骆某某建立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其应当为原告骆某某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骆某某以被告富达冶炼分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富达冶炼分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23日予以解除。

对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其2008年8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费纠纷已经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审理;对于2008年9月至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富达冶炼分公司应当为原告骆某某及时缴纳。根据原告工资发放情况,2008年9月、10月的骆某某的单位应承担的260.8元养老保险金已经随工资发放至骆某某,该做法不符合劳动政策的规定,原告骆某某应当返还给被告富达冶炼分公司,由被告富达冶炼分公司按规定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由于原告骆某某系农村户口,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农民工不参加失业保险,因此原告骆某某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门峡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原告骆某某作为农村户口人员,不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范围之内,因此,原告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骆某某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骆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79.19元,原告主张按2063.6元标准支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骆某某于1998年2月到富达冶炼分公司工作,到2009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11年另不满6个月,应支付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原告骆某某要求支付1996年至2008年加班工资的请求,被告富达冶炼分公司递交了2008年的单位用工考勤表,原告骆某某不予认可。而根据原告骆某某所递交的证据,本院不能查清1996年以来其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在加班以及加班多少的具体情况,对其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富达冶炼分公司是富达集团的下属分支机构,根据规定,被告富达集团应当对被告富达冶炼公司以上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属冶炼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骆某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缴纳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骆某某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以及2008年9月、10月随工资发放给骆某某的养老保险费260.8元,限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给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属冶炼分公司。

二、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属冶炼分公司支付原告骆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1579.19)x.6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属冶炼分公司和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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