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16日被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淇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卫国城墙遗址公园东门南50米处,车辆故障停车检修时,何马喜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何马喜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淇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卫国城墙遗址公园东门南50米处,车辆故障停车检修时,何马喜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与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何马喜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次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0年10月15日晚8点多钟,我驾驶机动三轮车从天天花园小区门口向北行驶,驶过北环路口没多远,因我的车灯不亮了,就停车,站在三轮车前准备修灯时,后面砰的一声响,我看到三轮车后面翻了一辆摩托车。当时我的驾证没审验,车也没号牌,怕追究我的法律责任,就驾车驶离了现场。后面一辆车追着我没追上。后来我冷静下来想跑不是办法,最后还是选择了投案。
2、证人闫国毅某某证言:2010年10月15日晚,我沿淇河路由北向南走到新政府南边,我听到砰的一声,在我的南边约50米处有一辆三轮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接着三轮车就往北开着跑了,后面边上有个人大声喊截住他。我赶紧掉头追三轮车,打了110。我在那辆车后面一直跟着走,他发现我跟他就进了小胡同把我甩掉了。
3、证人宋某某证言:2010年10月15日晚9时许我女儿打电话说我丈夫何马喜出车祸了。
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何马喜系遭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5、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马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7、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事故车辆的情况。
8、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结案报告:2010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次日杨某某向我队自首。
9、被害人何马喜身份证明。
10、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证明、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情况,杨某某肇事后不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而是驶离事故现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认定杨某某属于肇事后逃逸。后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