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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公安局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4日傍晚,被告人连××趁无人之机,将李××停放在××县X区的蓝色金城摩托车一辆及车上的渔具等物品盗走。经鉴定,所盗物品总价值1852元。

案发后,所盗物品全部被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连××的供述,失主李××陈述,证人董某、李××的证言,××县价格认证中心×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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