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民初字第X号
原告: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乙。
被告:永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
原告厉某诉被告永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周某乙,被告永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初通过报刊、网某、手机短信等公开渠道获知被告发布的楼盘宣传广告,各类宣传广告中写有“某某公馆,一城中心,尊处瓯北城市X路之上”、“最低价11800元、均价13800元”等显著字样。2011年7月12口,原告在上述广告的诱使下,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某某公馆尊享绿卡》,该卡上盖有“某某公馆诚意金办理”的印章。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指定银行存入30万元的“诚意金”。2011午8月4日,该楼盘正式开盘,原告到达现场时,现场挤满了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购房者,但未发现房管部门核发的预售许可证、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表及销售合同示范文本。开盘现场及被告事先发布的广告上依然标注“瓯北•某某公馆”显著字样。被告向原告等购房者发放一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某某公馆抽签编号卡》,原告经摇号中签选购商品房一套,房号为X幢X室。8月13日,原告被通知前往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到达被告处后,被告要求原告先补齐首期购房款797649元,原告交款后被告工作人员即拿出几份已经打印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让原告在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原告欲了解合同内容,被告工作人员称这是房管局的合同文本,催促原告赶紧签字。事后,原告要求存执一份合同,但遭拒绝。2011年11月23日,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交款通知后前往被告处索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便了解合同义务,被告再次拒绝,以致原告至今无法了解合同权利义务。
2011年11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某某公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只出示了“某某嘉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经原告调查发现,永嘉县民政局地名办正式核准该楼盘名称为“某某嘉园”的时间是2011年6月23日,但被告于2011年7月后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