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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王X,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XX。

原告杨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春来、人民陪审员董远卫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在外打工期间认识,2003年2月1日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XX。2004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2月被告带着男孩离开原告家,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死亡。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XX由被告抚养。

被告郑XX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XX。2004年4月29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家共同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身份信息、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制于云阳县民政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之间加强联系、沟通,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郑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林

审判员温春来

人民陪审员董远卫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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