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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其打工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郑州地铁X号线新郑州站项目部工地,乘其他施工人员吃午饭之际,将工地上铺设的16.88公斤紫铜排掰断盗走。当天21时许,马某某以每斤15元价格将所盗紫铜排出售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一废品收购站。次日9时许,马某某到该废品收购站取钱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16.88公斤紫铜排价值共计人民币11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黄某乙证言、指认赃物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测量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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