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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建业煤矿附近,将被害人张××的大阳x-4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以2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5元。

2、2010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王××家门前,将被害人王××的拖拉机斗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斗价值420元。

3、2010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赵××家门前,将被害人林××的一台水泵和一台卷扬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水泵价值2280元,被盗卷扬机价值990元。

4、2010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组刘××家门前,将被害人刘××的拖拉机盗走。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拖拉机系犯罪所得,仍以7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1080元。

5、2010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组郭××家门前,将被害人郭××的拖拉机斗盗走。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拖拉机斗系犯罪所得,仍以3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拖拉机斗价值560元。

6、201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组郭××家门前,将被害人郭××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1200元。

7、201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路口附近,将被害人王××的豪天x-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以2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70元。

8、201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预谋后,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X村李××家门前,将被害人李××的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1200元。

9、201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梁××家猪圈内,将被害人梁××的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1200元。

10、201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李××家门前,将被害人李××的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420元。

11、201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文××家门前,将被害人文××的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2200元。

12、201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邢××家门前,将被害人邢××的大阳10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以2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0元。

13、201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路口附近,将被害人岳××的幸福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440元。

14、201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刘××家门前,将被害人刘××的大阳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以2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0元。

15、201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新玉煤矿门前,将被害人王××的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以35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15元。

16、201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预谋都,到登封市X镇X村刘××经营的化肥门市前,将被害人刘××的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236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8月12日到登封市公安局东金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均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桂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于勇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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