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三区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企业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方庄支行)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方庄支行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王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长兴公司某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方庄支行诉称:2000年12月24日,工行方庄支行(贷款人)与郭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长兴公司某保证人。合同约定,工行方庄支行向郭某某提供贷款29万元,月利率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10年,自2001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帐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力。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贷款人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从贷款人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订立后,工行方庄支行于2001年1月5日依约发放贷款29万元,郭某某未依约还款,截至2010年6月30日已连续6期、累计61期不归还或不按期归还贷款,尚欠贷款本金x.45元,利息1127.16元,长兴公司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工行方庄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45元,利息1127.16元(截至2010年6月30日),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要求长兴公司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郭某某及长兴公司某担。
被告郭某某、被告长兴公司某认原告工行方庄支行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工行方庄支行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工行方庄支行起诉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被告郭某某、被告长兴公司某认原告工行方庄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工行方庄支行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郭某某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长兴公司某郭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某某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三万九千四百零一元四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利息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一角六分(截至二○一○年六月三十日),并支付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七元,由被告郭某某、被告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温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