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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被羁押,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因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09年3月21日17时许,经高某丁(已判刑)纠集,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某室,欲冲入室内打人,被居住在此的薛某戊、薛某己、薛某父子三人推挤出门外。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遂与高某丁共同对薛某戊、薛某己、薛某实施殴打,造成薛某戊左耳鼓膜穿孔、薛某己鼻挫伤出血、薛某右眼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薛某戊构成轻伤,薛某己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戊、薛某己、薛某庚陈述;证人高某丁、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人结伙,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马逸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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