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21时,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弟兄几人在本村北地伐树,被害人尹XX酒后骑自行车路经该处,与正在抬树的被告人王某某擦撞,引起口角,被害人尹XX进行了辱骂,被告人王某某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将其腰部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
尹XX外伤致腰1、2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XX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滑)公(法医)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