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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洛阳昌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昌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昌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813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状仅称“被告累计拖欠水费x.50元”,并未涉及具体地点,故本案应以债务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西工区,因此,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该合同履行地在涧西区X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涧西区的水费发票。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涧西区,所以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供用水合同纠纷,该合同履行地,即用户的实际用水地在本市X路X号,属涧西区辖区,且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亦选择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欠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曹某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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