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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某某与被上诉人关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乙(又名关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关某甲之父。

上诉人汤某某与被上诉人关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汤某某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的(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兵智,被上诉人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关某甲到汤某某个体开办的孟州市经纬铝材加工门市部上班,2008年7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万方食品厂铝合金安装工程中工作时,人字梯中间的拉绳断裂,被告从梯子上摔下致伤,后被医院诊断为右足跟骨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为业主,雇佣被告关某甲为其劳动,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为关某甲交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给付。被告因工作原因致伤,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属十级伤残,被告应享受工伤待遇范围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要求每月600元标准计算工资、按6个月计算停工期并无不当,原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4560元、5700元、5700元。关某生为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交通费88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汤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关某甲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00元、交通费88元、鉴定费300元,合计x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汤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让关某甲享受工伤福利待遇没有地方法规和规章依据。原审没有遵守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某甲答辩称,应享受工伤待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依据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焦劳社[2008]X号文件规定,确定汤某某向关某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审理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汤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合计40元,由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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