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XX(又名汤XX1),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委托代理人仇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明县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
负责人汤XX2,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XX诉被告崇明县XX村民委员会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在2002年11月至2006年10月经营XX织布厂及塑料厂。原告在2004年至2005年间,先后为被告垫付上述二厂未纳入审计的债务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700元,后被告于2009年12月以“工资”名义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19,700经原告讨要未果,故成讼。
审理中,被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归还原告垫付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崇明县XX村民委员会归还原告汤XX垫付款人民币19,700元(给付方式: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9,700元)。
如被告崇明县XX村民委员会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汤XX可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
二、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元,由被告崇明县XX村民委员会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7月21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郭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