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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宁波市三通金属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宁波市三通金属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宁波市三通金属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5月2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宁波市三通金属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票据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宁波市三通金属有限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略),出票日期:2011年3月30日,出票人:偃师市汇通电器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略),出票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元),收款人:洛阳诚兴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1年9月30日,付款行全称: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款行行号:(略),付款行地址:河南省偃师市X路X号的票据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波市三通金属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灵东支行,账号:(略))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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