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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男,1959年3月1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70年9月14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2010年11月18日11时10分,雒XX驾驶豫x号大货车行至十一矿建材厂家属院外时,与我所骑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导致我的摩托车损坏,我受伤住院71天。2010年11月28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雒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雒XX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1时10分,雒XX驾驶豫x号大货车行至十一矿建材厂家属院外时,与原告所骑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翟某受伤,摩托车损坏。2010年11月28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雒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1月28日出某,实际住院71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39元。出某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建议休息两个月等。2011年4月20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鹰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翟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翟某为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固定工资为每月2652.39元。2011年5月20日,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某证明,证实原告翟某因2010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扣发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2011年3月、2011年4月的工资。原告翟某住院期间由其两位亲戚进行陪护,两人均无固定工作。

再查明,雒XX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八车队,其为该车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翟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某、事故认定书、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某的工资表三份及误某证明一份、第二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及医疗费票据、鹰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被告人保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两份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雒XX驾驶豫x号大货车与原告所骑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翟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雒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侵害了原告翟某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翟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x.39元;原告翟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7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某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住院71天×30元/天=2130元;其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某赔偿,营某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住院71天×10元/天=710元;原告翟某因此次事故共误某131天,误某共计2652.39元/月÷30天×131天=x.1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护理费,根据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原告翟某的两名陪护人员均无固定工资,应参照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护理费共计x元/年÷365天×71天×2人=8729.3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翟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多年来一直在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在该公司宿舍居住,其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共计x.26元/年×20年×20%=x.0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鉴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翟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x.83元。

雒XX驾驶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以上赔付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直接向原告翟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原告翟某负担1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曹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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