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甲,男,1948年出生。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子),男,1979年出生。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某丙(系刘某甲之妻),女,1951年出生。
上述三个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莆田市X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X区西洙副食品基地(原为莆田市X区副食品生产基地综合养殖场),住所地莆田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洙村。
法定代表人程某。
申请复议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丙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一、莆田市X区副食品生产基地综合养殖场原本属于莆田市X区经贸局管理,2004年因设区X区经贸局管辖。因设区划片,2004年1月9日,莆田市X区副食品生产基地综合养殖场名称变更为莆田市X区西洙副食品基地,法定代表人由何维鹤变更为程某。2009年12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闽再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中明确:莆田市X区副食品生产基地综合养殖场名称于2004年1月9日变更为莆田市X区西洙副食品基地,法定代表人由何维鹤变更为程某,但这仅是企业名称以及内部管理人员的变更,对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没有影响。本案在一、二审过程某,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出企业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本案诉争货款纠纷发生在何维鹤承包期间,实际权利人应当是何维鹤。2002年何维鹤就以莆田市X区副食品生产基地综合养殖场的名义主张权利并延续至今。且申请执行人莆田市X区副食品生产基地综合养殖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后,本院在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前,双方也均未向本院提出申请主体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同时,莆田市X区经贸局和莆田市X区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办公室也予以证明,在与三位被执行人所发生的货款事宜,应全权由原城厢区副食品生产基地综合养殖场法人代表何维鹤全权负责。故企业名称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没有影响到三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故异议人所称申请主体不合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2008)涵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市X区副食品生产基地综合养殖场购鸡款人民币302670元及该款自2002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该案的实际执行标的额不仅仅是30多万元还有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等相关费用。且异议人在听证程某中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存在超标的查封,因此,异议人提出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丙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丁,1、其与莆田市X区副食品生产基地综合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虽经本院判决生效,但该判决违反诉讼程某、违背客观事实。莆田市X区副食品基地综合养殖场于2004年1月9日变更为莆田市X区西洙副食品基地,法定代表人也同时变更为程某,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却是已不存在的莆田市X区副食品生产基地综合养殖场及原法定代表人何维鹤,因此,申请执行的主体不合法。2、本案的执行标的只有30多万元,但执行法院却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价值约200多万元的楼房[莆田市X区X街X弄X号、X号四层两开间房屋一幢]全部查封,明显存在超标的查封。因此,要求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涵执行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原告莆田市X区副食品生产基地综合养殖场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2)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本院于二0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3)莆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3)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四年四月五日作出(2004)莆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二00八年四月三日作出(2007)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2004)莆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8)涵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丙支付给原告莆田市X区副食品生产基地综合养殖场的购鸡款302670元及该款自2002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的(2008)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三个被执行人均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莆田市X区副食品生产基地综合养殖场于2008年12月22日向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后,依法向三个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09)涵执行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某甲、陈某丙所有的坐落莆田市X区X街X弄X号、X号四层两开间房屋一幢及其土地使用权[其中登记在刘某甲名下的房屋为一层门牌X号一间,房产证号:莆市X区字第X号、土地证号:莆国用(2000)字第X号;二层房产证号:莆市X区字第X号;登记在陈某丙名下的房屋为一层门牌X号一间,房产证号:莆市X区字第X号、土地证号:莆国用(2000)字x;三、四层房产证号:莆市X区字第X号]。之后,三个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三个被执行人不服本院作出的(2008)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申请人诉讼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相关规定等为由,于2009年4月7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闽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三个被执行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莆田市X区副食品生产基地综合养殖场有权作为申请执行主体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闽民再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中明确:莆田市X区副食品生产基地综合养殖场名称于2004年1月9日变更为莆田市X区西洙副食品基地,法定代表人由何维鹤变更为程某,但这仅是企业名称以及内部管理人员的变更,对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没有影响。故申请复议人所称申请主体不合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标的本金302670元及该款自2002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相关费用。从查封标的物所处的地理位置、房屋新旧程某、面积的大小等方面综合判断,无明显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因此,申请复议人提出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也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某丙
审判员刘某水
代理审判员陈某丙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