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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单位资产部经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9日在原告下属的老冢信用社贷款x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不予清偿,在此情况下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11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下属的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按月息7.8‰计算,并约定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罚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将利息偿还到2010年4月30日,未偿还本金。现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截止到2010年5月25日利息195元,罚息65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本息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x元(利息按月息7.8‰上浮50%从2010年5月1日算至2010年5月25日,2010年5月25日后利息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原告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李翠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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