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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按照洛阳市城市发展规划,洛龙区X乡正在进行土地征迁工作。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对外谎称能够通过熟人办理原居民新、旧房屋“纠错补漏”事宜,增加补偿款,致使被害人李XX、被害人胡XX、被害人刘XX轻信其谎言,被告人高某某以花钱办事为由,骗取三人现金各6000元、4000元、4000元,合计x元。

2、2007年6月,按照国家高某铁路建设发展规划,洛龙区X乡X村农民卢XX的蘑菇种植园被依法征用。为了得到较高某偿,卢龙国请求古城乡X村的张XX帮忙,经张XX介绍,卢XX结识了高某某,并请其帮忙办理此事。被告人高某某再次谎称与洛龙区拆迁办的人熟识,以需要花钱办事为由,骗取被害人卢龙国现金4万元。

3、2010年5月上旬,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盖新门面房工地务工之机,自称为施工队负责人,能帮他们办门面房出租的事,被害人高X轻信其谎言,让高某某帮忙办理此事。5月11日中午,高某某带领被告人刘某某、藏XX(在逃)与高X见面,谎称刘、藏二人是主管门面房出租管理的主任,诱骗高X向刘、藏二人交纳租房定金3840元,后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刘某某、藏XX将骗得赃款私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其只是在中间起介绍作用,钱是在吃饭过程中李XX将钱交给姓董的人了,但对该起指控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予以否认,并辩称不认识卢X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高某某起次要作用,应以从犯从轻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已经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按照洛阳市城市发展规划,洛龙区X乡正在进行土地征迁工作。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对外谎称能够通过熟人办理原居民新、旧房屋“纠错补漏”事宜,增加补偿款,致使被害人李XX、被害人胡XX、被害人刘XX轻信其谎言,被告人高某某以花钱办事为由,骗取三人现金各6000元、4000元、4000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胡XX、李XX等找其帮忙办理新、旧房屋“纠错补漏”的事,其跟他们说办事得花钱疏通关系,让他们拿点钱,胡XX、李XX、刘XX分别拿了4000元、6000元、4000元现金,一起将钱送到其家中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胡XX、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为了在拆迁赔偿中将新建的房屋以老房子标准赔偿,找到高某某帮忙,高某某以认识相关人员为由,分别骗取三人6000元、4000元、4000元的事实。

3、证人肖XX的证言证实,其系新区开发办工作人员,开发办主要职能是征地拆迁、搬迁安置等,“纠错补漏”机制需要各相关部门联合审批才能办理“纠错补漏”,任何一个部门及个人是办不成的,高某某不是开发办的人员,其也不认识高某某的事实。

4、收条三张,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二、2007年6月,按照国家高某铁路建设发展规划,洛龙区X乡X村农民卢XX的蘑菇种植园被依法征用。为了得到较高某偿,卢XX请求古城乡X村的张XX帮忙,经张XX介绍,卢XX结识了高某某,并请其帮忙办理此事。被告人高某某再次谎称与洛龙区拆迁办的人熟识,以需要花钱办事为由,骗取被害人卢XX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卢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因其蘑菇种植园被依法征用,为了得到较高某偿,通过张XX找到被告人高某某帮忙,高某某以花钱请人办事为由骗其4万元的事实。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卢XX因蘑菇种植园被征用,想多得点赔偿款,通过自己找到高某某帮忙,并与其一起到高某某家交给高4万元,之后事情没有办成,到2009年其与卢XX一起找高某某要钱,没有要到钱的事实。

3、证人李XX、胡XX的证言证实,去被告人高某某家要钱时见到卢XX与一个人也到高某某家要钱的事实。

三、2010年5月上旬,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盖新门面房工地务工之机,自称为施工队负责人,能帮他们办门面房出租的事,被害人高X轻信其谎言,让高某某帮忙办理此事。5月11日中午,高某某带领被告人刘某某、藏XX(在逃)与高X见面,谎称刘、藏二人是主管门面房出租管理的主任,诱骗高X向刘、藏二人交纳租房定金3840元,后高某某、刘某某、藏XX将骗得赃款私分。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亲属代替高某某退还被害人高X经济损失38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高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XX、任XX、郭XX、毕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本院(2001)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在该起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辩解及高某某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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