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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袁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14时34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前与张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xx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驾车逃逸。南阳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超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人袁X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4时34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前,与被害人张xx驾驶的电动车相挂,造成张xx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未停车,而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分别在公安机关及法院两次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5.3万。赔偿款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17日下午2点多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在南阳火车站7完货后返回许昌,当时走许南公路在南阳北上高速。事故发生时不知道,后南阳警方对其车辆进行了鉴定,结果表示认可,并愿意对被害人赔偿。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实:当天下午2点30分左右,我在出事地点北边的信息部里,听见312国道上“呼隆”的声音,我抬头看见公路上一辆电动车,一个人躺在电动车东边,我0a惚看往东过去一辆白色小厢式货车,我就用电话x打110报警,旁边有人说是那辆白色厢式货车碰的。

(2)、证人王XX证实:当天下午我在路北的饭店前打牌,听见比较闷的声音,我抬头看见路上倒一辆电动车,一辆白色厢式货车速度很快,向东跑了,跟着过来一辆“轿的”车,我向轿的车摆手让去撵肇事车,轿的车司机摆摆手不追就走了,我看到伤者鼻子在往外冒血,就用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

3、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豫公理化字第(2009)X号,结论是豫x白色厢式货车固定防护网的螺丝帽上的红色附着物与电动车后视镜根部面板上的红色油漆有机成分一致,电动车左前面板上的白色附着物与豫x白色厢式货车固定防护网上的白色油漆有机成分一致。

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袁某应承担该事故责任,张xx无责任。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杜帅

人民陪审员易卫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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