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田洪涛,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唐山顺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雷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茆某是名称为“铝合金门窗某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10月9日,雷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10年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雷某在其提交的无效请求书中提出了相关主张,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其所依据的证据,并提交了补证1-10。雷某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实用性的无效请求理由作出了具体的说明,但无论是在无效宣告请求书还是意见陈述书中均没有对其关于某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请求理由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具体的说明。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雷某对于某专利实用性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但对其关于某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之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雷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判决表述内容存在错误,同时雷某在无效宣告请求中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具体理由,而且也结合证据具体作出了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仅根据说明理由的篇幅就武断认为雷某没有说明理由,不予审理,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即使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雷某没有说明理由,也应当告知,由雷某进行补正,这样才符合立法本意。
专利复审委员会、茆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专利号为(略).2,名称为“铝合金门窗某封装置”,申请日为2007年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3日,专利权人为茆某。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铝合金门窗某密封装置,组成包括窗某和窗某,窗某包括下滑道(1)、两侧的边锋(2)、座上滑(3),相互之间连接成窗某;窗某包括上方(4)、下方(5)、光企(6)、勾企(7),相互之间连接成窗某,窗某在窗某的下滑道、座上滑中滑动,其特征在于某窗某的上方(4)、下方(5)与窗某的下滑道(1)、座上滑(3)之间各设有两道以上密封条(8、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铝合金门窗某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某两扇窗某的勾企之间也设有两道以上相互匹配的密封条(10)。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铝合金门窗某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某窗某的光企(6)与窗某的边锋(2)之间设有密封条(11),密封条设置在窗某的边锋上,卡在窗某边锋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铝合金门窗某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某说的密封条设置在窗某上,密封条(8、9)分别卡在窗某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雷某于2009年10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中列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至第四款的规定。雷某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新中亚铝业、中亚铝型材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复印件,共5页;
附件2:广东金协成铝业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复印件,共9页。
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述的铝合金门窗某密封性装置,包括两道以上的密封条,尤其是边锋(2)和勾企(7)的权利要求已经在2004年被广东新中亚铝型材有限公司所使用,详见附件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的铝合金门窗某以前的铝合金密封技术相比,不具备技术进步性,只是外观造型的改变,对比广东新中亚铝型材有限公司、广东金协成铝业有限公司公开使用的技术相比,本专利不具有先进性和实质性的进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所显示的窗某下滑(1)上的密封条(9)只有上面一道密封条能够与下方(5)接触,座上滑(3)上的密封装置(8)只有一道密封条能与上方(4)接触,因而不具备合理技术条件,同时,窗某的光企与窗某的边锋之间设有密封条,可以减轻相互碰撞发出的声响,这样重复重力碰撞缩短密封条寿命,且受损后的毛条无法更换,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茆某,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茆某于2009年10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的具体意见为:没有任何确凿证据说明雷某所提交的附件1、附件2内容产生的真实日期,因此附件1、附件2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也没有任何确凿证据说明附件1、附件2是公开出版物或是被公开使用,因此不具备合法性;附件1、附件2没有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完整技术方案,都是与本专利不相关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没有关联性。
2009年11月6日,雷某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补证1:授权公告号为CN(略)的中国外观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共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
补证2: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
补证3: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
补证4: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
补证5: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
补证6: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8日;
补证7: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日;
补证8: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
补证9:请求人声称的授权公告号为CN(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7日的中国外观专利相关内容页,共4页;
补证10:请求人声称的授权公告号为CN(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13日的中国外观专利相关内容页,共4页。
2009年11月6日雷某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具体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论述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已分别被公开并被第三人申请后获得相关专利,对比有关文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铝合金密封装置,分别与补证1和补证2、补证3的专利权相冲突;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为在窗某的光企与窗某的边锋之间设有密封条,密封条设置在窗某的边锋上,卡在窗某边锋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这一权利要求已被补证4、补证5、补证6、补证7、补证8所覆盖;本专利中包含两扇窗某的勾企之间也设有两道以上相互匹配的密封条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也已被补证9、补证10申请。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2日将茆某于2009年10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雷某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当庭答复,并将雷某于2009年11月6日提交的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茆某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当庭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雷某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放弃所提交的附件1、2作为证据使用。雷某在口头审理当庭演示实物作为参考。
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雷某,由于某有结合所提交的证据(补证1~补证10)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对于某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审理。
雷某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口头审理中双方均充分发表意见。雷某认为:所演示的实物是茆某的产品,实物上密封条的数目与权利要求1、4中密封条数目不一致,即使有密封条也无法保证气密性,密封毛条的规格是有规定的,密封条由于某有接触窗某而未起到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实用性。茆某陈述意见,认为:所演示的实物并非专利权人生产的,密封毛条被压在两金属物体之间是公知常识,即使演示的实物是其产品,也无法代表本专利权利要求1、4没有实用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茆某于2009年12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内容与其口头审理时陈述的意见一致。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1、关于某理范围。
鉴于某某于某头审理当庭放弃针对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放弃所提交的附件1、2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第(5)点的规定,由于某某没有结合所提交的证据(补证1~补证10)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在口头审理当庭告知雷某:对于某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审理。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2、关于某用性
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4记载了铝合金门窗某密封装置的具体组成,其中包括窗某和窗某,窗某包括下滑道(1)、两侧的边锋(2)、座上滑(3),相互之间连接成窗某;窗某包括的上方(4)、下方(5)、光企(6)、勾企(7),相互之间连接成窗某,窗某在窗某的下滑道、座上滑中滑动,其特征在于某窗某的上方(4)、下方(5)与窗某的下滑道(1)、座上滑(3)之间各设有两道以上密封条(8、9);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说的密封条设置在窗某上,密封条(8、9)分别卡在窗某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窗某和窗某之间的密封效果,移动窗某时声响小,不损坏窗某。
铝合金门窗某密封装置的窗某、窗某、下滑道、密封条等各个组成部分都是本领域现有的部件,并未违背自然规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组装密封装置的各部件,重复实施本专利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使用多道密封条的密封装置可以提高密封效果并减少移动噪声、减小对窗某的损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针对雷某在口头审理当庭所陈述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得到的技术效果如上文所述;首先,雷某在口审当庭所演示的实物仅仅作为参考,并且雷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演示实物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4的产品,该实物不能用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实用性,雷某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重复碰撞会缩短密封条寿命、密封条无法更换的观点;其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作为窗某和窗某的衔接部件,在窗某和窗某的接触位置增加所安装密封条的数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的,并可以预期可以此来获得增加密封性能、减轻碰撞声响和减小损坏的技术效果;并且,雷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密封毛条的规格是固定不变的,从而使得密封条无法接触窗某。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雷某的意见不予支持。
经过上述分析,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雷某所提出的关于某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某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雷某于2009年10月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雷某于2009年1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口审记录表、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0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本案中,雷某应当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结合其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其提出的每一项无效理由。虽雷某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了本专利缺乏《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新颖性、第三款的创造性、第四款的实用性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所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均未结合证据对于某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具体说明。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时,应依据相应的《审查指南》规范其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修订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第(5)点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应按照该规定对雷某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受理雷某对于某专利实用性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未予受理关于某颖新和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某提出的此部分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查,第X号决定中关于某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实用性的评价正确,并且雷某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雷某上诉所称原审判决表述存在错误,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在引述实用性所对应法条时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此部分内容并未影响原审判决结果,对于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亦未造成损害。
综上,上诉人雷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雷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雷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