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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王某在2004年前后自行相识,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子,现年五岁。王某生性多疑,经常无端怀疑我与其他男人有染,为此事双方经常吵架,并向我工作的公司员工进行宣扬,给我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我和王某之间的生活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请求解除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王某每月给付我1000元抚养费。

王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杜某的离婚请求。我们是自行相识,双方确实因为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报警解决,还曾书写过保证书;但因为孩子一直由我及我的父母帮助抚养,因此我希望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给我,对方每个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所述结某生子情况属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住房及其他共有财产。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06年、2009年11月份分别借给杜某父母、王某大哥金额为4000元、3000元的借款;在法院2010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中,法庭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时,王某曾表示“同意回老家调解”,后经法庭交待相应诉讼管辖及法律规定后同意在本庭主持下进行调解;后双方亦曾达成相应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杜某与王某离婚;二、杜某与王某婚生之子由王某抚养,杜某于二0一0年十二月起每个月给付孩子抚育费四百元,至十八周岁时止;三、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诉讼费七十五元由杜某负担。但当双方进行签字确认时,王某在其亲属授意下要求杜某在一、两年内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杜某表示没有这个能力;此后法庭反复向王某及其亲属交待相应法律规定及有可能发生的其他问题,王某仍表示不同意签字并不同意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某、保证书、接警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某与杜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某,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有效解决,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无维系的必要,考虑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对离婚表示同意,杜某亦对婚生子归王某抚养不持异议,故杜某提出离婚及王某要求抚养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已经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即各自负担各自家庭的债权债务,故对此亦予认可。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因抚育费的给付方式及时间发生争议本不应影响本案采用调解方式作出处理,但因王某在其亲属授意下以不签字的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则直接导致了双方最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法院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同时如果按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作出判决,则给付的抚育费数额势必会低于经调解达成的数额,但考虑双方达成的抚育费金额是杜某身为母亲对婚生子的精神及物质的最大帮助意向,同时为维护婚生子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王某受亲属误导作出不理智决定的影响,故法院将依照双方达成的抚育费金额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杜某与王某离婚;二、杜某与王某婚生之子由王某抚养,杜某于二○一一年一月起每个月给付孩子抚育费四百元,至十八周岁时止;三、杜某与王某的债权债务分别由各自负担;四、驳回杜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王某、杜某不离婚。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始终没有同意与杜某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生活中确实存在矛盾,但王某已经向杜某写过保证书,现在孩子小,夫妻双方不离婚为宜。即使离婚一审法院判决杜某支付400元抚养费也远远不够实际需要。希望法院判决双方不离婚。

杜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王某与杜某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解决,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杜某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应当准许。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某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杜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元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请求法院判决增加抚育费数额,对此应当提供杜某有能力增加子女抚育费的证据,因王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杜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丽

代理审判员刘国俊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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