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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略)。2010年2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出生于(略)。2010年4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9时左右,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经侦大队民警代X、陈X、邢X、钊X等4人到(略)北郊乡X村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王某志时,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X(另案处理)、徐X(另案处理)和代X、陈X、邢X等4人进行撕扯、打骂、拦阻,致使犯罪嫌疑人王某志逃脱。代X、陈X等人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1、来人并未出示任何手续,也没有穿警服,自己是事后才知道是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2、自己没有对公安人员进行撕扯、打骂、阻拦,公安人员身上的伤应该是王某志挣脱时抓伤的。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1、来人并未出示任何手续,也没有穿警服,自己是事后才知道是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2、自己当时是趴在王某志的身上保护王某志,后自己害怕被抓,就跑开了,没有对公安人员进行撕扯、打骂、阻拦。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9时左右,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经侦大队民警代X、陈玉龙、邢X、钊X等4人到(略)金海路办事处(原北郊乡)党庄行政村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王某志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X、徐X对代X、陈X、邢X等4人进行撕扯、打骂、拦阻,致使犯罪嫌疑人王某志逃脱。经鉴定,代X受轻微伤。

庭审后,二被告人向法庭递交了悔过书,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表示认罪伏法。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王X、刘X、邢X、代X、陈X、钊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伤情鉴定,抓获经过,悔过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犯罪嫌疑人王某志逃脱,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后被告人向法庭递交悔过书并表示认罪伏法,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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