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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河南平禹煤电有限公司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奇,男,汉族,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

代表人耿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矿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矿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平禹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8月我到被告矿上上班,在地面从事下料工作,听从被告管理,服从被告安排。2005年9月3日下料时被工具钩头砸伤右腿,被告送我到医院治疗,至今尚未痊愈,并已造成严重残疾。虽然后来被告支付了我部分医疗费,但对我的伤残并未赔偿,后期治疗费也未予支付。我要求工伤认定,但被告不承认我们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直未予工伤认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①原告李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平禹六矿对原告进行医疗救护补偿不符合实际情况,法院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②原告李某某并非我平禹六矿职工,原告李某某是禹州万邦公司派遣至我矿的派遣员工,因此原告李某某与我矿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该向禹州万邦公司请求赔偿。③原告在平禹六矿工作期间受伤后,平禹六矿已对其进行补偿,而作为与原告李某奇存在劳务关系的禹州万邦公司并没有成为此案的被告。原告李某某与平禹六矿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协议,因此平禹六矿认为原告不是其单位职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与平禹六矿之间的劳动争议超仲裁时效,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法院完全可以受理。2、①被告平禹六矿企业基本情况一份。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终结协议一份。分别用以证明平禹六矿的基本情况;原告李某某是被告矿上职工,原告在被告矿上砸伤且被被告方送医院治疗的事实。3、原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奇和原告被砸伤后病情到现在未见好转且不能上班,右腿不能正常行走的事实。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禹六矿签订工伤事故终结协议之后,原告继续在医院治疗的诊断记录、诊断证明及出入院证。用以证明原告被砸伤后一直未痊愈,继续治疗至今。5、2006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六矿签订工伤事故终结协议之前,原告李某某被被告送往许昌仁和骨科医疗治疗的记录诊断证明及出入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6、两份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六矿上班且是该矿工人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3、4、5、6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六矿企业的基本情况显示,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终结协议,与证据3、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均为相关医疗单位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原告李某某到被告平禹六矿上班,在地面从事下料工作,听从被告的安排和管理。2005年9月3日,被告在下料时被工具老钩头砸伤右腿,伤后被告平禹六矿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2007年元月30日被告平禹六矿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工伤事故终结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平禹六矿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8000元整和原告2007年元月份工伤工资300元。此协议共5份,原告与被告各一份,平禹六矿人劳科一份,禹州万邦公司劳务办公室一份,平禹六矿矿井办公室一份。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2005年8月,原告到被告平禹六矿上班,接受其管理和工作安排、发放的工资,且被告平禹六矿为原告办理有工作证及入井证。2005年9月嬖桓け吖暇忱饭彝嗽疑扔笸唬姹嬖透酵砥罅娇阂卧浦螅缓姹指陀嬖雀笙ズ袢暽W镇人民医院和许昌市仁和骨伤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x元。2007年元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工伤事故终结协议。上述事实显示被告平禹六矿已事实认可与原告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平禹六矿辩称李某某是受禹州万邦公司派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平禹六矿从事下料工作,且工资由被告六矿发放;被告平禹六矿为原告办理工作证及入井证,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医院治疗,且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又与原告签订一次性赔偿终结协议,因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禹六矿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公司六矿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二、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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