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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李某军)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柴郭转盘西时,与案外人王金峰驾驶的豫x号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后,又与原告的丈夫郝威停放在该路南侧的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5月28日,原告的丈夫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认为,其丈夫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原告事后也未进行追认,且被告李某某至今也未履行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书应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李某某与其丈夫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被告李某某来院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虽为李某军,但李某某系实际车主,事故是李某某驾驶该车辆时不慎造成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评估费用过高,其现在无经济赔偿能力,愿意用肇事车辆来抵偿。如果原告不同意,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另外,事故后,李某某与原告的丈夫郝威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并将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及保险单交付给郝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李某军)沿郑州市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柴郭转盘西时,与案外人王金峰驾驶的豫x号货车沿该路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的丈夫驾驶原告所有的停放在该路南侧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进行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的受损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并作出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材料费合计x元、工时费合计7000元,由此产生估价费2126元。后原告的受损车辆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永辉汽车修理服务部进行实际维修,产生车辆拆检费5754元、管理费156元、施救费360元。

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虽为李某军,但李某某系实际车主,其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2010年5月28日,原告的丈夫(郝威)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李某某)与乙方(郝威)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一、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车辆损失修理费x元、估价费2126元、车辆拆检费5754元、停车费156元、车辆施救费360元);二、本协议签订时,甲方以豫x号三轮汽车及车上货物作价x元赔付乙方,余款x元在2012年5月6日前支付给乙方;三、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反悔等”。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丈夫签订协议后将肇事车辆x号三轮汽车的行车证及保险单交付给原告的丈夫,但该车上的货物在移交原告丈夫前已被其他收货人提走。

原、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争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事故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丈夫(郝威)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李某某有理由相信原告的丈夫有代理权,故该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实际履行,且车上的货物已被他人取走,造成该协议无法履行,故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原告受损的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并实际进行维修,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x元、拆检费5754元、停车费156元、施救费360元、估价费2126元的诉请成立,且诉讼中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x元、拆检费5754元、停车费156元、施救费360元、估价费2126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白晓霞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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